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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至第19條之2、第21條、第102條及第104條修正條文,業經總統於民國114年7月9日修正公布,自115年1月9日施行,並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798號(另見總統府網站:https://www.president.gov.tw公報系統)。:XOOPS Site

人事專區 訪客 - 人事室 | 2026-01-12 | 點閱數: 129

一、修正重點摘述如下:

(一)放寬職場霸凌申訴期限:

1、一般案件:自霸凌行為終了時起,3年內可提出申訴。

2、權勢霸凌:自霸凌行為終了時起,5年內可提出申訴。

(二)霸凌定義明確化:指公務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,造成敵意、脅迫或冒犯性工作環境,致身心遭受危害。若情節重大,不以「持續發生」為必要。

(三)罰則加重(針對行為人與機關):

1、霸凌者罰款:機關首長或一級單位主管若被認定霸凌成立,處5萬至100萬元罰鍰。

2、報復禁止:若機關對申訴者進行不利對待,處應負責人員3萬至75萬元罰鍰。

3、消極不作為:若機關知悉霸凌卻「未採取具體有效措施」,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,處應負責人員3萬至150萬元罰鍰。

(四)重大災害法律責任

1、重大災害定義:配合職安法標準,「重大災害」定義調整為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。

2、刑事責任:若因未提供必要防護措施致生重大災害,應負責人員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死者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 。

3、保訓會介入權:保訓會發現機關處理不當,可主動檢查或要求上級機關檢查。

(五)學校與職安法的特殊競合關係

1、本校適用職安法:待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案施行後,學校其霸凌申訴、調查、處理程序應依職安法辦理。

2、救濟雙軌:雖然程序依職安法,但公務人員及兼行政教師若對結果不服,後續救濟仍依保障法相關規定辦理。另臨時人員、工友、勞務承攬等人員,依其身分屬性,依職安法向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。

二、檢附原函影本及其附件影本各1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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