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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事專區 訪客 - 人事室 | 2025-10-09 | 點閱數: 102

一、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4年10月2日部法三字第1145880153號函辦理,檢附原函影本及其附件各1份。

二、本細則修正生效日(114年9月27日)起,商調案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,如於修正生效日前,已收受其他機關商調函而尚未回復者,即應於本細則修正生效日次日起1個月(114年10月27日)內,依修正後之規定回復,且回復之過調日期原則至遲不得逾本細則修正生效日次日起3個月(114年12月27日);如未於上開1個月內回復者,即以本細則修正生效日次日起2個月之期滿日(114年11月27日)為過調日期,並由商調機關向原服務機關確認後核發派令,原服務機關不得依公務員服務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張擬調人員得於接奉派令後1個月內報到即可,以落實本細則之修正意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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